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指甲裝飾貼紙伍佰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秋梅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下稱「凱蒂貓」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裝飾假指甲、貼紙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枚新臺幣(下同)5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美琪大姊」之成年女子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指甲裝飾貼紙,並自102年3月12日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瑞北夜市之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指甲裝飾貼紙,預計以每枚2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3月13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指甲裝飾貼紙55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33枚,應予更正),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指甲裝飾貼紙553枚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指甲裝飾貼紙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核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為本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3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20時50分許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復斟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智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保護商標權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販賣規模尚非甚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仿冒商標指甲裝飾貼紙553枚,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