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穎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
1、仿冒「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牛仔褲296件、休閒褲38件。
2、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之休閒衫99件、襯衫58件、牛仔褲53件、短褲2件。
3、仿冒「EVISU」商標圖樣之T恤28件、休閒衫23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