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該寄存之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該裁定係於96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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