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文勤(下簡稱受刑人)因妨害投票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許文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投票│妨害投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間│107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選偵字第216、311、315、310│選偵字第190、191、231號│││、31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4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89號│││案號│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9年2月2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89號│││案號│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2月12日│109年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緩刑宣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備註│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執字第1813號。│││裁定撤銷確定。││││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撤緩字第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