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26號聲請人即原告蔡○○
蔡○○上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陳○○上共同代理人 陳勁宇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陳○○
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聲請人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2人原本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蔡○○已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逝世,另一法定代理人即為本件之相對人甲○,且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7月11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回大陸,無法行使代理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等權益,而聲請人2人同母異父之胞姊乙○○長年與母親蔡○○共同生活、共同照顧聲請人2人,有意願擔任聲請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聲請人戊○○、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2人之生母蔡○○於91年6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甲○登記結婚後,聲請人戊○○、丁○○分別於97年12月16日、00年00月00日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並登記為蔡○○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甲○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而係生母蔡○○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嗣因蔡○○與相對人甲○確無結婚真意,相對人甲○於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其與蔡○○之婚姻登記亦於105年5月3日遭撤銷登記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因兩造間就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有利害相反之情形,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程序能力,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依法不能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2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乙○○為聲請人2人同母異父之胞姊,與聲請人2人關係密切,其亦同意擔任聲請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其能確實保障聲請人2人之程序權益,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乙○○擔任聲請人2人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