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2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周弘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4月4日以其現職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土木工程職系簡任第12職等副所長(依技術人員任用銓審),前應92年高等考試1級考試建築工程科正額錄取,請求准以分發原任職機關,並以現職接受實務訓練或為其他適當之救濟等為由,向再審被告提出多次陳情,經再審被告以92年4月24日以局力字第09200094791號函覆略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又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審查決議,再審原告既應本項考試錄取,應依上開規定依序分發至職缺所在機關,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土木工程職系簡任第12職等副所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等語(下稱原處分)。另考選部亦於92年4月25日以選高字第0920002645號書函,回覆再審原告所請准免予接受實務訓練逕行發給及格證書,或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等,與規定不合等語。再審原告復於92年4月30日以:請考量其不得不以較高現職報考之特殊狀況,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決議係於92年考試報名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優原則,應准予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或免再受實務訓練云云,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移由考選部以92年5月23日選高字第0920003372號書函回覆再審原告略以:本件業經於92年4月25日以選高字第0920002645號函覆與法律規定不符,今後類此案件,該部不再贅復等語。再審原告再於92年6月13日復執前詞陳請再審被告同意分回現職訓練,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就相同事項已多次陳情,且相關機關均已答覆明確,乃併案存查。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4年8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因上訴逾期經該院以96年2月
8日96年度裁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於96年3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4日局力字第092000
94791號)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899號)撤銷。
⒊再審原告免再接受實務訓練逕行發給及格證書或發回原機
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佔原職實施實務訓練,抑或免再接受實務訓練於原職逕以高等考試一級土木工程職系「合格實授」任用。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有關鈞院94年8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理
由略以:「再審原告係分發至監察院任職,而監察院乃行政院以外之機關,是系爭職缺係由 銓敘 部分發任用甚明,被告並無分發派用再審原告之權限」云云,惟查:
⑴本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14日曾開會研商再審原
告擬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及於92年4月24日局力字第09200094791號曾否准再審原告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係有案可稽。被告既有權「召開會議」及裁量是否「否准再審原告」分發任用,則當應有權裁量是否「核准再審原告」分發任用,否則被告所稱即兩相矛盾,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倘再審被告就本件無管轄權,即應依本條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機關,今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後,認其有管轄權而受理本件,自當有所依據,然鈞院對於再審被告有無管轄竟有所誤認。
⑵本案係源於再審原告前職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副所長之
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陳請,本案陳情爭點係再審原告現職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而提出請求分回原機關佔原職實施實務訓練,依再審被告組織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規定,均應為再審被告所掌理。
故有關再審原告所基於現職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之公職身份,申請分回原單位任用部分,即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協調該項分發任用作業,而非銓敘部,要無疑義。
⑶由再審被告92年4月8日局力字第09200534411號函,
曾請再審原告應依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暨二級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之資格,向再審被告辦理現場分配以觀,即足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分發任用之現行作業程序,實務上,無論是否為行政院以外機關,均係由被告負責辦理。是再審被告所稱「系爭職缺係由銓敘部分發任用甚明,被告並無分發派用再審原告之權限」云云,即顯然有誤。
⑷銓敘部92年5月12日部管四字第0922248477號,亦僅就
「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顯有瑕疵」部分,認為應屬「考選部」所主管。
⑸至於「再審原告請准免再受實務訓練逕行發給及格證書
或改分發回原單位」部分,查考試院92年4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076號函,則亦認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答覆。足證本案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協調該項分發任用作業。
⑹再審被告92年4月24日局力字第09200094791號函覆再
審原告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之行政處分理由,係以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辦理,再審被告93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899號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亦以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辦理及本項考試簡章並無「正額錄取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實施訓練」之規定。是以由上揭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觀之,再審被告既均未告知再審原告有關該「系爭職缺係由銓敘部分發任用,再審被告並無分發派用再審原告之權限」,故再審原告即無從轉向銓敘部救濟。是鈞院顯有上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⒉有關原審判決略以「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與行政慣例、比
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恣意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6、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
⑴依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
,所附審查報告,所認同「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行政慣例,及再審原告於該高考報名履歷表之「應考人其他資料」欄位,確有勾選「現職公務人員」、「單位」及「職稱」等諸多事實,故正額錄取人員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規定,已行之多年,且迄今亦被考試院於上揭報告亦認為「仍有必要」等情以觀,故再審原告自可主張行政慣例之援用。是鈞院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⑵本案即便再審原告離開原服務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而
降級以「九職等」身分去監察院報到。然再審原告於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卻空出「十二職等」副所長之職缺,亦誠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⑶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為『信賴
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案中,縱使考試院廢止分回原機關受實務訓練之決議有理由,惟其並未公告過渡期間」讓考生於心理上有所準備,是再審被告顯然造成再審原告因信賴被告歷年之行政慣例而受損害,且再審被告亦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仍須受自我拘束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甚鉅。
⒋本案影響再審原告權益至鉅及情節特殊,非不得已,不得
不據理力爭,且除非本案獲勝,否則再審原告現職雖為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且經筆試錄取,惟徒具23年同職系之較高職等資歷,卻無法如願以償取得本項考試及格證書或無法以現職受訓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而無法經銓敘審定取得簡任「合格實授」資格,致使再審原告之公務生涯將終身引以為憾,祈鈞院確保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主張免再受實務訓練或改分回原單位以現職接受實務訓練,再審被告並無管轄權: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
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法第11條規定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再審被告。以「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暨二級考試應考須知」所列各科別暫訂需用名額統計表,高考一級建築工程科僅監察院提列一缺,依上開規定,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以外之分發機關為銓敘部,再審被告於92年4月18日上午假統一辦理92年高考一級暨二級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現場公開分配,係基於機關協力,再審原告並經銓敘部92年4月23日函分配至監察院,再審被告本無再審原告之分發權限,應無管轄權依法移轉至再審被告之疑義。
⑵又再審被告於92年4月4日接獲再審原告陳情分發回原
單位,並以現職接受實務訓練,或為其他適當之救濟,以再審原告陳情事項涉及考選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管權責,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涉及
2個以上機關權責時,收受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再審被告為協助解決再審原告陳情事宜,爰於92年
4月24日邀集各相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適法之解決方式,依會中各機關之共識做成會議紀錄,並函覆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本局係依上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並就相關法制適用事宜函覆再審原告,尚難謂做成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7條移送管轄之責。
⒉公務人員考試分回作業係屬行政權宜措施,並無法源依據
: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復查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規定,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各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至民國91年以前之公務人員考試分回作業,係基於用人機關業務需要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法有明文,因此,分回原職機關並非考試錄取人員所得主張之權利。
⒊再審原告主張渠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乃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產生之合
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此為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而該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①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②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③信賴值得保護:
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至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⑵茲以考選部每年舉辦各項考試,均分別訂定不同之應考
須知,詳細載明應考人參加各該項考試應遵守及注意之相關規定及事宜,該部編印「九十二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暨二級考試應考須知」,並無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之規定;又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亦無得予分回之規定。
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報名高考一級考試(如應考須知,
91年11月21日至91年11月28日)前,即分別以91年7月24日局力字第0910027714號函、91年10月21日局力字第0910045501號書函通函各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並經再審原告所屬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轉所屬機關,上開措施並經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確認。
⑷茲以考用政策之調整,並非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再
審原告於報名之前既已知悉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並無載明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再審被告並已於考試前通函各主管機關不再辦理分回,且考試院業於考試舉行前通過該項政策變更之通案性決議(按:
考試日期為92年1月18日至19日),再審原告即可自行審酌決定是否應考,難謂已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嗣其仍應考經錄取後不得分回原機關實務訓練之情形,並不具信賴保護之基礎。
⒋再審原告主張渠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9職等任用資格,前揭規定對於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分發及實務訓練相當具體明確,並未有行政裁量之空間。
⑵又公務人員考試不再辦理分回作業,係基於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應依序分發任用,若遷就個案而使少數應考人得不依序而優先且排外的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將喪失依考試成績順序分發之公平性,故不宜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杜絕以高資低考佔缺,使初任考試成為實質升等考試,上開考用政策之調整係為維護考試依序分發之公平性,應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之分發及實務訓練現
行法令規定相當具體明確,再審原告主張分回原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務訓練,或佔原職務實施訓練,均於法無據;又本項考試簡章本無正額錄取人員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規定,且其錄取之類科所列職缺,再審被告並無分發之管轄權限,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法規、證物等,在前審判程序亦應有審酌。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一)依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所附審查報告,所認同『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行政慣例,及再審原告於該高考報名履歷表之『應考人其他資料』欄位,確有勾選『現職公務人員』、『單位』及『職稱』等諸多事實,故正額錄取人員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規定,已行之多年,且迄今亦被考試院於上揭報告亦認為『仍有必要』等情以觀,故再審原告自可主張行政慣例之援用。是鈞院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二)本案即便再審原告離開原服務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而降級以『九職等』身分去監察院報到。
然再審原告於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卻空出『十二職等』副所長之職缺,亦誠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三)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案中,縱使考試院廢止分回原機關受實務訓練之決議有理由,惟其並未公告過渡期間」讓考生於心理上有所準備,是再審被告顯然造成再審原告因信賴被告歷年之行政慣例而受損害,且再審被告亦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仍須受自我拘束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云云。然查:
(一)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固於前審程序中提出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檢附之審查報告,指出確有「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行政慣例云云。但查,該行政慣例僅係少數與會委員所主張,此觀原告於前審所提示之原證17審查報告即可知,是否存在,並非無疑。退萬步而言,縱認該行政慣例確實存在,然因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等規定相牴觸,參酌前開說明,尚難認此行政慣例為合法,且已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是本件尚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權衡其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且不得對人民權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不當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所參加者既係應職缺所舉辦之考試,且其錄取之職缺係分發監察院擔任監察調查工作,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再審原告僅能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並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發給證書後分發至監察院工作,並無分回原任職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土木工程職系簡任第12職等副所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之可能性,自不符前揭「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要件,當無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餘地。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再審原告所參加之92年高等考試1級考試須知附表
1-1備註欄已載明「本職缺係分發監察院擔任監察調查工作」之字樣,另考試簡章亦無正額錄取人員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再審原告所稱「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行政慣例,亦非合法之慣例,業如前述,是本件並不合前開「信賴保護原則」所應具備之「信賴基礎」要件可言,是再審原告稱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取。另本件並無新法律之制定,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如何未違反「行政慣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有所論斷,且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稱:「…(一)本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14日曾開會研商再審原告擬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及於92年4月24日局力字第09200094791號曾否准再審原告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係有案可稽。被告既有權『召開會議』及裁量是否『否准再審原告』分發任用,則當應有權裁量是否『核准再審原告』分發任用,否則被告所稱即兩相矛盾,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倘再審被告就本件無管轄權,即應依本條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機關,今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後,認其有管轄權而受理本件,自當有所依據,然鈞院對於再審被告有無管轄竟有所誤認。(二)本案係源於再審原告前職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副所長之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陳請,本案陳情爭點係再審原告現職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而提出請求分回原機關佔原職實施實務訓練,依再審被告組織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規定,均應為再審被告所掌理。故有關再審原告所基於現職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之公職身分,申請分回原單位任用部分,即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協調該項分發任用作業,而非銓敘部,要無疑義。(三)由再審被告92年4月8日局力字第09200534411號函,曾請再審原告應依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暨二級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之資格,向再審被告辦理現場分配以觀,即足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分發任用之現行作業程序,實務上,無論是否為行政院以外機關,均係由被告負責辦理。是再審被告所稱『系爭職缺係由銓敘部分發任用甚明,被告並無分發派用再審原告之權限』云云,即顯然有誤。(四)銓敘部92年5月12日部管四字第0922248477號,亦僅就『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顯有瑕疵』部分,認為應屬『考選部』所主管。(五)至於『再審原告請准免再受實務訓練逕行發給及格證書或改分發回原單位』部分,查考試院92年4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076號函,則亦認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答覆。足證本案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協調該項分發任用作業。(六)再審被告92年4月24日局力字第09200094791號函覆再審原告不得分回原任職機關之行政處分理由,係以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辦理,再審被告93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899號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亦以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辦理及本項考試簡章並無「正額錄取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實施訓練」之規定。是以由上揭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觀之,再審被告既均未告知再審原告有關該『系爭職缺係由銓敘部分發任用,再審被告並無分發派用再審原告之權限』,故再審原告即無從轉向銓敘部救濟。
是鈞院顯有上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云云。但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均屬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經查,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再審被告92年4月14日會議決議、92年4月24日局力字第09200094791號曾否准函、92年4月8日局力字第09200534411號函、銓敘部92年5月12日部管四字第0922248477號函、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
3款、第5條第2款規定、考試院92年4月2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076號函、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行政院(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被告)93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899號訴願決定等件,核其性質分屬上述機關就本件爭議所為處理過程及結果之資料,依照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縱然,再審被告就本件爭議有所認定,然該認定要屬行政機關被動受理再審原告陳情或申請所為之處置結果,僅是單純就法令規範意旨及有權機關的決議所為之說明及轉述,並未因此產生再審被告具有分發派用再審原告之事務管轄權,進而稱之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
(二)退萬步而言,縱認上開會議決議、行政函令等可為本件之證物,但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訴訟之理由,尚有「…且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究其性質係應職缺所舉辦之考試,並非資格考,故應考錄取者,自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殆無疑義,此與行政慣例、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經查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1級考試乃考選部依行政院彙整各機關年度任用所報職缺辦理,其中類別-技術、職系-土木工程、科別-建築工程之職缺係監察院所提列,是應該考試錄取者僅能分發至監察院擔任監察調查工作,此觀應考須知附表
1-1備註欄所載『本職缺係分發監察院擔任監察調查工作』之字樣亦明,原告既應本項考試,自不容諉為不知,其應考錄取應至監察院接受實務訓練,甚為灼然…」等項,姑且不論再審被告是否有分發派用原告之權限,再審原告所參加者既係應職缺所舉辦之考試,且其錄取之職缺係分發監察院擔任監察調查工作,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有關返回原任職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土木工程職系簡任第12職等副所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等項之申請,即無不合,與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是否經斟酌無涉。換言之,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8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