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恭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4)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