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無從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
名稱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沒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結晶)0.9030.8930.893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