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8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第1940號、第2098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最後3次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陳承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另案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第1940號、第2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通緝犯身分而為警逮捕,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煌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春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