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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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耿樓被告潘耿儀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耿樓、潘耿儀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耿儀、潘耿樓均係告訴人 劉玉蘭 (已歿)之子,明知告訴人因大腦皮質萎縮及器質性精神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時照僱,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扶養之義務。詎被告竟自100年4月間起離開花蓮縣○○鄉○○村○段○○○號住處,未對告訴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行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耿樓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2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潘耿儀、潘耿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阿姨 劉宥余劉玉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有上開犯行,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潘耿儀、潘耿樓,對於上開公訴意旨,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宥余、劉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並有卷附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劉玉蘭於100年
4月間確實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況,而被告潘耿儀、潘耿樓亦未對告訴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又按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潘耿儀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出獄之後就住在花蓮市○○路○○○○號外婆家,後來伊與潘耿樓外出工作就由舅媽照顧告訴人,劉玉萍、劉宥余有時候也會幫忙照顧告訴人等語;證人劉宥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伊大姊,目前告訴人係由母親 吳秀娟 、弟弟 劉彥銘 及弟妹 黃凱琳 、伊及劉玉萍一同照顧,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是因為腦部萎縮在家中病亡,告訴人一直跟伊等居住,伊等一直都有在照顧告訴人等語;證人劉玉萍於偵查中證稱:目前告訴人與 伊同住 等語,足見被告並無積極行為將告訴人棄置,其等雖未對告訴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然尚有其他具扶養義務之人對告訴人為養育及保護,對於告訴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雖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但此死亡之結果係告訴人本身罹患腦部萎縮所致,與被告是否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並無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94條、第29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難以遺棄尊親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耿儀、潘耿樓有遺棄尊親屬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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