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米琪指定辯護人黃國政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R.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潘筱葳 (另案審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淡水中山店內(下稱寶雅淡水中山店),由潘筱葳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趙德智 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價值99元),得手後,將贓物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藏匿於衣服袖口內,由吳米琪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DR.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價值115元)、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瓶(價值439元),得手後,至該店化妝室內,拆除上開2項商品外包裝並丟棄於垃圾桶內,並將贓物藏匿於衣服口袋內。嗣潘筱葳、吳米琪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寶雅淡水中山店。經警以其2人為通緝犯為由當場逮捕,並於潘筱葳長袖衣服袖口處扣得「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個,於吳米琪衣服口袋內扣得「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另「DR.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未為警發現查扣。
二、案經寶雅公司、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米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232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德智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6676卷第15至21、29至31、133至137頁、本院卷第225至2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價目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共同被告潘筱葳及被告吳米琪結帳明細、上開3樣商品之外包裝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26676卷第37至45、63至71、75、79至87、147至163頁、本院卷第155至208、243至2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同被告潘筱葳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吳米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係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前,要無起訴書所指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勘驗、交互詰問證人並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竊得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
D彈力睫毛夾1枝」及「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瓶」,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趙德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26676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米琪竊得之「DR.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被告吳米琪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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