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告訴人A女姐姐的男友,因具有此身分,告訴人對被告沒有戒心,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不同時日先後二次抱住A女並親吻A女臉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驚嚇、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因告訴人A女拒絕與被告和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其諒解之情形,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姊姊之男友,詎料其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許,趁其借宿A女及其家人位於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期間,未經A女之同意即進入A女房間內,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後將A女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又於同年月9日12時許,在A女姐姐房間內,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後將A女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其母,並報告憲兵指揮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憲兵第204指揮部案件報告書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罪,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親吻告訴人臉頰之時間短暫,亦未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等隱私部位,故無法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該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