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鈿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鈿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鈿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加重詐欺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分別係112年1、2月間,甚為接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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