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財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開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鄭又綾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燕丹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陳興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振開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開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燕丹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利息、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核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6,052元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不服,上訴人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976,05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