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志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WenMin」署押壹枚沒收。
一、犯罪事實:呂志緯(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任職黃一彬所經營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24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該公司之辦公室,取走黃一彬配偶 王文敏 所申請,僅用以提供公司車輛加油使用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29分許,至臺中市○○路○○○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忠明店),購買臺灣啤酒1箱(330ml×24罐,價格為新臺幣9,216元),未經王文敏之同意或授權,並假冒王文敏名義,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WenMin」之簽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文敏確認該簽帳單所示消費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予該店之員工而行使,使大潤發忠明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王文敏本人刷卡消費而給付財物,足生損害於王文敏、大潤發忠明店以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志緯 再將上開信用卡放回該公司辦公室,經王文敏發覺有異,並通知黃一彬,經黃一彬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黃一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志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一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信用卡簽單影本、永豐銀行帳單暨信用卡影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斟酌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持王文敏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而刷
卡消費,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WenMin」之簽名,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刷卡消費以詐騙特約商店,係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食品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見偵緝卷第13頁),其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趁擔任黃一彬經營公司司機之便,取得黃一彬配偶王文敏之信用卡,未經王文敏之同意或授權,持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損及被害人王文敏之權益,並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惟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共計9,216元,數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永豐銀行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賠償完畢,有被害人永豐銀行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60、62頁),然迄未與被害人王文敏成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WenMin」簽名
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大潤發忠明店員工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