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53號原告 吳高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巡邏之員警於105年9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新北市○○區○○路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吳高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仁愛路182號前,並下車與他車之駕駛人爭論,原告嗣向執行員警坦承酒後駕車,且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向員警口出穢言並有傷人行為之意圖,員警為預防他人身體之危險,遂將原告帶返保護管束。嗣員警返所後,經向原告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含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即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向員警表示拒絕受測,執勤員警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被告105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時15分,因遭後車閃大燈及按喇叭,經停路旁下車理論,對警講口頭禪之情緒性字眼遭上拷、酒測,因沒喝酒致拒絕受測,而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105年9月18日晚間外出開車,停回水門停車場,經後方轎車閃燈、鳴喇叭,故停車下車理論,年輕員警盤查,原告即表明踏馬的,我被閃燈,鳴喇叭,為何先盤查我?員警一聽原告用口頭禪情緒性字眼即上原告拷,押原告回警局,到警局後原告說原告是軍官退伍之榮民,怎會去罵執法、公家人員,又說後面那年輕人開的車為何不用去留置,一起盤查酒測,唯獨拷原告,第2台車都不見了。原告沒喝酒幹嘛要酒測,員警說不管,仍要開罰單,有問題叫原告去申訴,原告當然覺得不平。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跡象,遂欲對其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將汽車停於○○區○○路○○○號前且下車後與後車理論為何使用喇叭器,員警並發現原告渾身有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原告後向警方承認有飲酒駕車之行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證。警方於105年9月18日0時44分欲給原告實施酒測行為時,原告突向員警口出穢言且有傷人之動作,為避免傷人情事發生,員警於105年9月18日0時55分將原告保護管束。警方於所內向原告告知其酒測相關權益後,原告於105年1時15分即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採證光碟中「2分18秒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檔案中可見經員警多次詢問,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且原告幾經思考後,決定拒絕酒測,員警並開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此糾紛過程有採證光碟暨片部分譯文及員警 吳佳林 之職務報告可證。又原告稱後面那年輕人開的車為何不用去留置,一起盤查酒測,唯獨拷我等語,係與本案無關之事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4.本處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是本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5.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4967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5年5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5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9月1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9月18日擔服0時至2時巡邏勤務,並於0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區○○路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渠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仁愛路182號前,並下車與他車之駕駛人爭論,亦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且原告向舉發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後舉發員警即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0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3654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舉發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在仁愛路上有酒駕情事,於是前往舉發違規現場,遂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而與他車駕駛人爭論,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原告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遭後車駕駛人閃大燈、按喇叭,為何後車駕駛人未一起盤查酒測,員警唯獨對其實施酒測,其又沒有喝酒云云,然查,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0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36544號函文已載明,舉發員警抵達現場後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且自承其有酒後駕車等情,此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警方到場後立即聞到駕駛吳高鐘(以下簡稱 吳員 )渾身酒氣,吳員向警方承認有飲酒駕車之行為(詳見現場錄音錄影資料),警方於105年9月18日0時44分給吳員簽名酒測確認單後,在現場待候酒測器送達欲實施酒測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亦見該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8頁)之第一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欄位有勾選註記,且原告並在受稽查人簽名欄中簽署其姓名等情,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起訴陳稱沒有喝酒乙節,應與事實有違。至於原告起訴另主張:為何後車駕駛人對其車輛閃大燈、按喇叭,卻未一起盤查酒測,唯獨對其實施酒測云云,惟端詳原告所稱之閃大燈及按喇叭等駕駛行為,既未與飲酒之表徵有何直接關連性存在,則舉發員警依現場客觀情事判斷而未對原告指稱之後車駕駛人實施盤查酒測,於舉發程序上亦難謂有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依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記載:「……警方於105年9月18日0時44分給吳員簽名酒測確認單後,在現場待候酒測器送達欲實施酒測時,吳員突然向本所警員 賴冠翰 口出穢言且有傷人之動作,職為避免吳員有傷人之情事發生遂與警員賴冠翰、 蘇秋貿 於105年9月18日0時55分將吳員保護管束(詳見現場錄影錄音資料),並將吳員帶返所及其駕駛之車輛9073-J9駛返所等候酒測時間滿15分鐘後始實施酒測。
另警方於帶吳員返所後查詢其資料後發現吳員於五年內亦有35條違規情事,遂向吳員告知其酒測相關權益後,吳員於105年1時15分即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方經確認吳員拒測之意願後向其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罰款新台幣9萬元、移置代保管車輛並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再考駕照、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隨後,警方即對吳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告發(舉發單號:C00000000)並開立扣車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觀諸卷附採證光碟譯文所載:「(現場移置車輛譯文):………4:57員警:好啦!反正漱口啦!你有沒有喝完15分鐘?有的話,我就要幫你酒測了齁!5:02( 吳民 【即原告】在喝水)。5:08員警:你要測喔!5:10吳:我就不給你測!5:12員警:你不給測,你可以拒測啊!那是你的權利啊!5:18吳:對啊!我就給你拒測!!!他媽屄哩!我拒測!(於派出所):……2:15員警2:拒測就是最高罰九萬,吊銷駕照三年;啊因為你是駕駛自小客車,所以是吊銷自小客車,然後車子要扣,明天會入保管場,然後要上道安講習,這樣OK嗎?這是規定啦!……4:35員警1:我也姓吳,算同欸(臺語);好。
我來跟你說齁,剛剛我們在跟你告知你權利的時候,你跟我們表示說你不願意去…4:37吳:是。4:48員警1(接上句):
酒測。4:49吳:我知道。4:49員警1:那我們就以拒測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由此可見,當員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且亦自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後,即給予原告喝水漱口並表示欲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旋即向員警明確陳稱:「我拒測!」乙語,且口出穢言,嗣後原告遭警實施保護管束帶回派出所,待原告在派出所後,員警又向原告告知完整之拒測法律效果即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移置保管車輛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再向原告確認乃陳稱:「剛剛其在跟你告知權利的時候,你跟其表示你不願意去酒測」等語時,而原告亦再次明確表示:「是」、「我知道」等語,此並有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第59頁),益證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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