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蕭智文 上訴人 蔡惠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立然 被上訴人 朱碧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以下簡稱丁○○)、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丙○○)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與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為兄妹,甲○○住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丁○○與丙○○夫妻則住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甲○○與丁○○、丙○○自民國103年間以來互有摩擦,相處不睦。10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甲○○與來訪之乙○○及其胞弟即訴外人 朱豪然 因發現樓下傳來色情影音中男女性交時所發出之叫聲,深受干擾,因而心生不滿,遂下樓與丁○○、丙○○理論,雙方於樓梯間爆發爭執,甲○○、乙○○及朱豪然於樓梯間質問丁○○時,丙○○自其住處內持手機錄影蒐證,乙○○見狀,為阻止丙○○錄影,竟以手拍打丙○○之右手及手機,致丙○○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嗣後雙方於丁○○住處大門相互叫囂,甲○○在樓梯間以「幹你娘三小」、「你家死人」、「碰你媽的屄」等語辱罵丁○○,侵害丁○○之名譽權,並以「我要殺你,我要拿菜刀殺你全家,我跟你講」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侵害丁○○之意思自由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21、11964號對甲○○、乙○○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丙○○受傷後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950元,且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又因傷請假就醫,受有工作損失3萬4050元,另因受傷後精神上產生相當之痛苦,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5萬元。丁○○遭甲○○恐嚇及辱罵後身心受傷,甲○○就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各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
㈡、甲○○雖辯稱其所為是丁○○惡意製造,使甲○○去跟丁○○和丙○○理論云云,然經本件刑案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認屬事後卸責之詞。又甲○○先前從未到丁○○家中抱怨噪音問題,都是直接報警處理,警員亦多次進入丁○○家中與丁○○研究噪音來源,初步認為是電視音響太大聲,丁○○已改進,甲○○於刑事庭中亦陳明之後再也沒有聽過。反觀甲○○屢勸不聽、刻意製造噪音,丁○○、丙○○已採購相關設備針對甲○○製造之擾鄰噪音進行蒐證。又丁○○經甲○○恐嚇、辱罵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且進入司法程序,刑事偵、審判決定讞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今歷時近乎1年半,警員、檢察官、法官均有向甲○○勸說其不法行為,但甲○○完全沒有悔過之意,在罪證確鑿的情況下,還上訴企求脫罪,且三番兩次在樓梯間相遇時使用粗俗字眼挑釁,亦向丁○○之長輩及親戚小孩使用言語挑釁,造成無辜長輩及小孩恐慌,甲○○亦在答辯狀承認騷擾丁○○之家人,可證實其確實尾隨丁○○之親人並對其進行侵犯性之舉動,丁○○家人都表示極為不舒服、很可怕。復因上述情況時常發生,造成丁○○除擔心自己會被攻擊外,還必須擔心配偶、雙方長輩、親戚小孩來家途中會遭甲○○挑釁、攻擊,都會擔心到無法入眠,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起居。另丙○○之傷勢是由乙○○造成,蒐證影片中清晰可見。乙○○雖辯稱未碰到丙○○身體,然錄影是一鏡到底、影片截圖也顯示乙○○有對丙○○出手。丙○○當天事發立即至醫院驗傷,刑事一審法院已當庭勘驗光碟
2次,經詳細審理後判決乙○○有罪。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⒈甲○○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甲○○、乙○○則以:
㈠、丁○○主張警員、法官皆有向甲○○勸說其不法行為云云,根本無此情事。反而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 吳鴻志 得知丁○○、丙○○惡意擾鄰致生糾紛且錄影提告後,向甲○○表示願意幫甲○○作證指控丁○○、丙○○有使用A片聲音騷擾甲○○一家,事後其出庭亦明確證實此事。實則,此乃丁○○、丙○○設計策略,刻意在家使用揚聲器安裝於樓板播放A片叫聲來騷擾甲○○一家,使甲○○找丁○○理論並於過程中再加以挑釁及手持球棒,致甲○○在很大壓力下落人圈套失言。又丁○○主張有錄到2段影片,可能是遇到丁○○之母親,而向丁○○之母親訴苦說丁○○的惡行,根本沒有言語挑釁,且僅只1次,事後均未與丁○○任何家人親戚見過面。丁○○慣用伎倆挑釁後錄影,再捏造事實告人要錢,果若甲○○有此行為,丁○○早就錄影去警局提告,怎會只在此說說而已。既然是丁○○、丙○○刻意營造出來,怎麼可能會有受到任何言語侮辱或恐嚇致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或精神痛苦,渠等根本沒有任何非財產上損害可言。近2個月來,丁○○又惡意敲擊鐵門驚嚇甲○○及家人,乙○○回娘家帶著3歲及7歲小孩已多次遭受驚嚇,丁○○係刻意製造事端,要引甲○○去找其理論。丁○○惡意騷擾甲○○家人時,甲○○重大疾病正在化療及放射治療中,身體非常虛弱、精神非常不好,丁○○用此惡劣手段欺侮人,亦造成甲○○高齡80歲之父親因此中風。甲○○重大疾病目前療養中,但必須奉養年邁父、母親及養育女兒,還有房貸要繳,遲遲無法退休療養身體,更無能力支付丁○○以此蓄意營造之事端欲取之錢財。
㈡、又關於丙○○起訴乙○○之傷害行為,業經本件刑案二審法院判決乙○○無罪,判決理由詳細說明丙○○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之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驗傷診斷書及手機錄影畫面則不足以為佐證丙○○之指訴,並說明錄影畫面未拍攝到乙○○是否確有拍打到丙○○,且於27秒處攝影方向雖與地板平行接近,僅能證明該手機鏡頭掉落接近地面,並不能證明係因乙○○拍打丙○○右手造成。是以丙○○既不能證明乙○○有拍打丙○○之身體部位,自不能證明丙○○所受之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係乙○○之行為所致,並無賠償問題。況丙○○所提之單據多有疑點,恐有刻意造假誇大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丁○○於原審聲明:甲○○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丁○○4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丁○○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丁○○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於原審聲明:乙○○應給付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丙○○之請求,而為丙○○全部敗訴之判決。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與甲○○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主張甲○○於10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門外之樓梯間,對其陳稱:「幹你娘三小」、「你家死人」、「碰你媽的屄」、「我要殺你,我要拿菜刀殺你全家,我跟你講」等語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偵查卷第
102至104頁),自堪信屬實。又依我國社會常情及一般民眾之認知,「幹你娘三小」、「你家死人」、「碰你媽的屄」等詞,均屬恣意貶低謾罵、嘲蔑之情緒性攻擊侮辱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抑丁○○之人性尊嚴而使丁○○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丁○○之名譽權無訛。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我要殺你,我要拿菜刀殺你全家,我跟你講」等詞,亦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衡情確足以壓抑丁○○之意思決定自由,亦有侵害丁○○之自由權至明。此外,丁○○對甲○○提出公然侮辱、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21、119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係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8至13頁、第30至39頁)。準此,丁○○主張甲○○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造成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甲○○辯稱其係遭丁○○刻意設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自不能解免其責。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丁○○陳稱:其學歷為碩士,現職為現場應用工程師,年薪約120至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甲○○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現職為土木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丁○○、甲○○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丁○○該年度所得總額為106萬224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甲○○該年度所得總額為96萬9965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6筆(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審酌丁○○、甲○○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丁○○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2萬元、侵害自由權部分2萬元)為適當。
㈡、丙○○與乙○○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丙○○主張乙○○於10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門外之樓梯間,為阻止丙○○錄影,竟以手拍打丙○○之右手及手機,致丙○○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丙○○就乙○○之傷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⒉然查,丙○○先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她直接用手打我
的右手造成我的右腕挫傷,還有用手推我,我就重心不穩往右拐,造成我右踝扭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嗣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在10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區○○街○○號4樓門口,他出手用左手攻擊我的臉部,致我重心不穩,右腳踝扭傷,右手挫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再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5年2月25日審判期日陳稱:「我是用右手拿著手機,乙○○拍到我的右手手背,我就往右邊倒,右腳腳踝拐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卷第45頁反面)。足見丙○○對於乙○○於10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究係以徒手推丙○○,或直接拍打其右手,抑或是攻擊其臉部之方式,造成其身體上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偵訊時、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疵議。又本件刑案一審法院於105年
2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丙○○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略以:「…00:00:10~00:00:28…乙○○對著樓梯轉角說話後轉身將左手往門內向鏡頭方向拍打…,之後畫面模糊搖晃,只聽到…丙○○大叫一聲『啊』,然後說:『你打人,打人』。於27秒處,可見攝影方向與地板平行接近。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卷第44頁正、反面)。惟上開錄影之勘驗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乙○○向丙○○所持手機拍打,是否確有拍打到丙○○之臉部或右手等身體部位,則未為丙○○拍攝到。而前述27秒處攝影方向雖與地板平行接近,亦僅能證明該手機鏡頭掉落接近地面,仍不能證明係因乙○○拍打丙○○之右手所造成。至於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其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偵查卷第29頁),惟仍無法證明傷勢發生之原因是否確為乙○○所造成。此外,丙○○對乙○○提出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21、11964號提起公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簡字卷第30至39頁)。益徵丙○○主張其所受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係因乙○○拍打所致等節,當非毫無疑問,要難遽信。準此,丙○○未舉證證明乙○○於前揭時地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其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丁○○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萬元,及自105年
3月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3日送達甲○○,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之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丁○○、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丁○○、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丁○○、丙○○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