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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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尤芷璇 、 林家聲 、 羅家莉 、 田雨萱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駕駛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5頁),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4人上路,對自己、乘客及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超車失控自撞分隔島翻車,致自己與乘客均有傷害之結果,顯見其犯行已生實害結果;再兼衡其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傅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敏榮於民國105年9月17日23時許至翌(18)日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三棧「今日鴻卡拉OK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芷璇、林家聲、羅家莉、田雨萱等,沿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臺九線194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超車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翻車肇事,致傅敏榮及乘客尤芷璇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受傷送醫救治,經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對傅敏榮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敏榮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