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鉉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鉉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鉉堯因債務糾紛與 林瑞源 起嫌隙,心有不滿,黃鉉堯乃與 洪家賢 (洪家賢所涉傷害犯嫌,另案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投簡字第228號判決)、綽號「 阿義 」、「 阿文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巷00○0號林瑞源住處,商討債務問題,因調解不成,黃鉉堯與洪家賢、「阿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賢手持木棍毆打林瑞源臀部;黃鉉堯則用腳踹踢林瑞源後背,以此方式毆打林瑞源,致其受有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鉉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鉉堯坦承有於105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害是綽號「阿文」之 陳國益 持棍子毆打造成,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也無與告訴人拉扯,我也沒有叫陳國益、洪家賢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8
時30分許,與另外5名男子至我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之住家中,欲調解債務糾紛,因調解不成,被告唆使其他男子出手毆打我,他們拿木棍打我腿、臀部及右手,被告並用腳踹我一下,導致我臀部及大腿和右側手肘挫傷併瘀青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其他人是坐同1臺銀色小客車來,有2個人在我家門口外面等到7點多,後來那2個人說他們是被告的小弟,我說在這邊講就好,後來他們其中一人開銀色小客車過去載被告及另外2人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 王惠琴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找告訴人要他還錢,本來只有被告先進來家中客廳,後來又有4人同時進來,他們一進來就押著告訴人跪在家中客廳要他還錢,輪流用木劍毆打告訴人之手臂、臀部,我親眼見到被告則用腳踹告訴人一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8頁、第39頁)。是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1下,及與被告同行之其他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以木棍毆打告訴人等情,先堪認定。再參同案被告洪家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我在105年12月11日開車載被告去桂林里山上,我到那裡時,現場另有2名男子在場,被告和另一名綽號「阿義」的男子和告訴人先在屋外談話,後來告訴人和被告、及「阿義」走進屋內,「阿義」隨手拿起旁邊一隻木棍進入屋內,沒多久「阿義」拿木棍毆打告訴人,「阿義」將木棍丟給我,我檢起木棍朝告訴人屁股打一下後,就朝門口走去車子旁;「阿義」拿棍子打告訴人,然後把棍子給我,意思是叫我也打,我就拿棍子打告訴人一下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同案被告洪家賢係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又告訴人遭毆打後,旋即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醫師檢驗傷勢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竹山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證人王惠琴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腳踢告訴人,打他的人是綽號「阿文
」之陳國益,我也沒有教唆陳國益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然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乙節,業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自己一人去告訴人家,我不認識綽號「阿文」之男子也不認識其他在場之男子,不知道本件過程如何發生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打告訴人之人綽號「阿文」,本名陳國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倘如被告所辯其與阿文不相識,何以知悉其真實姓名。再者,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與我有財務上糾紛,告訴人總共欠30萬元,跑路跑了5年,他回來後剛好被我遇到,我就問他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參同案被告洪家賢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先去找他,當天被告有借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告訴人。打完電話後,他叫我載他到竹山鎮中正巷10之1號;「阿義」有打告訴人,「阿義」跟被告應該認識,我是因為被告叫我去才會去告訴人那裡等語(見調偵卷第36頁),並有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不僅熟識在場之同案被告洪家賢及「阿文」、「阿義」,事發當日更係因被告欲至告訴人住處追討債務,始邀集同案被告洪家賢等人同至告訴人住處。在在均足佐證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已久而有宿怨,且為催討其債務而不惜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手段遂其目的,顯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是被告乃與同案被告洪家賢及「阿文」、「阿義」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洪家賢以持木棍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準此,本件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賢、「阿文」、「阿義」,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自由之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其他同伴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國益,以證毆打告訴人之人為陳國益(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經本院諭知猶未能提出陳國益之真實年籍資料,且關於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是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查同案被告洪家賢犯本案傷害犯行所分持之木棍,卷內無
相關證據證明均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洪家賢所有,且均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