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蘇財生 相對人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0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所載,關於「對造人(即相對人)願分期給付蘇財生新臺幣(下同)28萬0,181元。上述金額分期各期之期日及金額如附表,分期給付之債權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上款各期之期日為自110年2月起,每月一期每月之最後一日前循薪資發放方式匯入申請人(即聲請人)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0年1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工資等28萬0,181元,惟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僅曾於110年2月2日、3月2日分別給付聲請人1,92
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及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110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表即相對人積欠工資償還計畫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自堪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0年1月、2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1,
557元,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查,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