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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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分別簽發到期日民國95年10月10日及95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9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一紙,詎於95年10月3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面額之本票各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票係伊於95年間,向地下錢莊之人賴打借錢而簽發的,第一次借五萬元,扣五千利息,實拿四萬五千元,第二次借三萬,實拿二萬七千元,對方都要伊簽3倍的本票,七天一期,每萬元利息壹仟元,伊有繳利息,其後因利滾利,實無法還清,且對方一直以言詞恐嚇抗告人,致伊害怕不敢與對方聯絡等語,縱如抗告人所述為真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屬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如有身體、財產受到恐嚇脅迫之不法情事,自應向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為告訴而請求調查保護。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無不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張德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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