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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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水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被告張志剛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法扶律師被告 吳宗憲
豐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金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主文欄第3行、第4行與第11行、第12行,以及理由欄第18頁第5行、第6行有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業已認定被告陳龍水與張志剛違反水土保持法所侵害之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被告陳龍水亦係就上開兩筆土地,委請合格之水土保持技師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定,該計畫書名稱應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處卻誤載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書」,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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