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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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6號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劉紹昌 、 陳文炫 、 劉廷輝 、 杜聰明 、 許文發 、 林生盛 、 陳國慶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劉紹昌、陳文炫、劉廷輝、杜聰明、許文發、林
生盛、陳國慶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4,790元,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10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14,563元,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減縮為1,359,657元,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9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元(計算式:14,590元-14,563元=2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