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文來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輔仁路交岔口處,適遇告訴人 章淑華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之外側車道。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現、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5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往左偏移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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