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文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文珍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在行經同路段
266號前欲左迴轉而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迴轉,嗣有由 張任耀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任耀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足部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姚文珍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文珍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張任耀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姚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任耀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