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9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
109年2月20日108年度賠字第72、73、74、75、76、
77、78、79號、109年度賠字第1、3、4、5、7、8、9、10、
11號及109年2月20日109年度賠字第2、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等事件,承審系爭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以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9年2月20日108年度賠字第72、73、74、75、
76、77、78、79號、109年度賠字第1、3、4、5、7、8、9、10、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109年2月20日
109年度賠字第2、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更換上開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承審法官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附表所示之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國家賠償案號│├──┼─────────┼──────────────┤│1│109年訴字第9號│下列19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108年度賠字第72號││││108年度賠字第73號││││108年度賠字第74號││││108年度賠字第75號││││108年度賠字第76號││││108年度賠字第77號││││108年度賠字第78號││││108年度賠字第79號││││109年度賠字第1號││││109年度賠字第2號││││109年度賠字第3號││││109年度賠字第4號││││109年度賠字第5號││││109年度賠字第6號││││109年度賠字第7號││││109年度賠字第8號││││109年度賠字第9號││││109年度賠字第10號││││109年度賠字第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