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度再字第11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再字第1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再字第4、6、7、8、9、10、11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8年11月21日108年訴字第59、61、62、63、64、65、6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及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向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本次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08年訴字第59、61、62、63、64、65、66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之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惟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再審案號│本院訴願案號│├──┼──────────┼─────────┤│1│109年再字第4號│108年訴字第59號│├──┼──────────┼─────────┤│2│109年再字第6號│108年訴字第61號│├──┼──────────┼─────────┤│3│109年再字第7號│108年訴字第62號│├──┼──────────┼─────────┤│4│109年再字第8號│108年訴字第63號│├──┼──────────┼─────────┤│5│109年再字第9號│108年訴字第64號│├──┼──────────┼─────────┤│6│109年再字第10號│108年訴字第65號│├──┼──────────┼─────────┤│7│109年再字第11號│108年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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