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謝景霖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亦晴 、 謝沂橙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7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謝景霖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亦晴、謝沂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前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上開事件既因撤回而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謝亦晴、謝沂橙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時為42歲,平均餘命超出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2,400,000元【10,000元×120個月(10年)×2(人)=2,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於程序中撤回聲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程序費用,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無繳納此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仍應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為666元【2,000元×1/3=6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