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MPROMMARACHTHEPARAK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MPROMMARACHTHEPARAK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胎壓檢測儀壹個、水冷風扇壹台、遙控器壹個、藍芽喇叭壹個、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OMPROMMARACHTHEPARAK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惟業
於民國110年3月8日因期滿不續聘,經雇主通報勞動部後廢止其聘僱許可,並於同年5月21日居留期限屆等情,有居留證影本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7-78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且有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竊得之胎壓檢測儀1個、水冷風扇1台、遙控器1個、藍芽喇叭1個、手電筒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48號被告BOMPROMMARACHTHEPARAK(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MPROMMARACHTHEPARAK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伸入取物口竊取 許琨雄 放置在夾娃娃機臺內之胎壓檢測儀1個、水冷風扇
1台、遙控器1個、藍芽喇叭1個、及手電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8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琨雄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琨雄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MPROMMARACHTHEPARAK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琨雄、證人 黃哲偉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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