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0號再審原告 陳濟民 再審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張盛和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7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97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3萬6,728元,再審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再審被告以10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653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無理罰錢,再審原告已把風城百貨公司積欠保全費之債權憑證,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公權力執行一定可拿到錢;再審原告因老病,自98年9月17日至99年11月2日長安公司負責人是簡博義,長安公司發生問題均在此期間,與再審原告無關,不應罰再審原告限制出境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