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淑玲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
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