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黃雅婷 相對人 陳耿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部分,其中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241號事件調解成立(至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事件另案裁定並執行完畢),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主文載明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就該案離婚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又因兩造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此部分經核算為1,000元,此部分調解費用應由繳納義務人即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