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患有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警卷第21、2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4號被告張錫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21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皇賓大飯店」旁之停車場時,見 黃紹倫 停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黃紹倫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找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二、案經黃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倫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