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育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39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以新北檢兆銀一○四執從三九五○字第三一六一○一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育德因案判決確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命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就受刑人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於每月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至11,000元止,然該函文所依據之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所指之男性酌留每月1,000元係就通案所為之一般性意見,而受刑人服刑期間尚須支出日常生活必需品、醫藥等負擔,以致前揭函文所指酌留金額,自不敷支應使用,再者前揭函文已為監察院具體彈劾、糾正,失其法律效力,檢察官若再據以執行,難謂適法。另參以同為受刑人之獄友,已放寬每月酌留金額為3,000元,在法律公平正義體現之執行面,自應一視同仁,請求撤銷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並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三、再按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稱: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應依法個別審酌,同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語。揆諸前開函文意旨,法務部矯正署亦表明原認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元之建議已非妥適,並予以停止適用,益徵檢察官未考量物價上漲情況及按受刑人個人需求調整,一律僅保留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指揮,應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四、經查:㈠受刑人吳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與 周志豪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志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以新北檢兆銀104執從3950字第316101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11,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337元、勞作金744元,合計1,081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7年5月11日桃監總決字第1070002519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監所供應,然其仍需支付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用等自費支出,類此支出均為使受刑人維持有尊嚴之日常生活所必須,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載之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區分男女性別均為3,000元),據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21日所為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釋,命監獄就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僅酌留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充分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新北檢兆銀104執從3950字第316101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受刑人寄存於該監之保管金及作業金,每月保留1,000元,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以現今之物價而言,顯已不足以顧及受刑人生活所需,更未實際審酌個別受刑人在監生活實際所需,而未合於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揭示之意旨,其裁量難認妥適,自有指揮不當之情形,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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