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俊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10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庭州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32號被告湯俊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俊和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屏東縣○○鎮○○路○○○號前之路邊起步並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人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未注意其左側後方適有由吳庭州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亦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並未禮讓吳庭州所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反而貿然起步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門及左前側葉子板部位與吳庭州所駕駛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吳庭州因而摔倒並受有左胸壁挫傷紅腫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庭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湯俊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自路邊起步時因視覺死角而未發現告訴人吳庭州所駕駛之機車駛至,待聽見其所駕駛車輛被敲擊聲,始緊急煞車並發現告訴人吳庭州倒在其左前方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對方(即被告)停在道路上所以我從左側經過,我當時有按喇叭及敲窗示警,待我到對方車頭時,對方就開車撞我,造成我倒地受傷等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是被告顯有於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之來車及禮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胸壁挫傷紅腫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湯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