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政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政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17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件:受刑人徐政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