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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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9號、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6W-0369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鄉○○路、中興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並應注意該路段未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行經中正路189號前,適乙○○騎乘RZ9-008號機車,由東往西沿中正路行經該處違規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顏面裂傷、兩腳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該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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