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9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上揭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法律修正,業於93年1月9日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14之1號旁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旁倉庫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毒品殘渣袋2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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