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詐欺集團常以各種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為報導,被告於案發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熟識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妻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致使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