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珍與告訴人 陳猛和 係男女朋友,酒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40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號前,以石頭、烤肉架等,敲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原簡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