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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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馮君
賴漢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馮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魏世杰 」身分證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魏世杰」署名壹枚沒收。
賴漢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馮君於民國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見魏世杰遺失之身分證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
二、陳馮君侵占上開身分證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報廢、未懸掛車牌,為 謝振福 所有交由 黃朝明 全權處理,下稱系爭車輛)並非其所有、亦無處分權,因見從事廢機動車輛買賣之賴漢源,在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保安廟附近沿路逐戶詢問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是否要轉賣?等情,竟於108年4月4日上午某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假冒為「魏世杰」本人向賴漢源佯稱:系爭車輛係伊入獄友人所有,伊本人有處分該車權限云云,並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魏世杰」署名1枚,連同「魏世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賴漢源作為切結書附件而行使之,致賴漢源陷於錯誤,給付讓渡系爭車輛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馮君,致生損害於魏世杰、賴漢源及系爭車輛所有人謝振福、處分權人黃朝明等人權益。賴漢源誤以為已銀貨兩訖,遂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保安廟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吊走。嗣黃朝明於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發現系爭車輛不見蹤影,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朝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馮君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陳馮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陳馮君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馮君、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馮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漢源(下稱賴漢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明、證人魏世杰、 李苓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暨卷附魏世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陳馮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馮君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馮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馮君偽造「魏世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馮君所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目的無非係為向賴漢源詐得系爭車輛讓渡之對價,故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陳馮君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馮君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馮君冒用被害人魏世杰身分而使用魏世杰之國民身分
證,嗣向賴漢源謊稱其為魏世杰,冒用魏世杰名義出具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連同前揭侵占之魏世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交付予賴漢源而行使之,業據起訴書載明,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馮君前開所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25頁),應無礙於被告陳馮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陳馮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陳馮君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0頁),並使被告陳馮君為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馮君前因犯竊盜、電信法及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馮君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馮君前已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財產犯罪之犯行,本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係為訛詐被害人財產,亦屬財產法益侵害,足顯被告陳馮君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應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馮君為貪圖不法利益,先侵占魏世杰遺失之證
件後,再冒用魏世杰名義佯詐賴漢源,致賴漢源誤以為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處分權並將該車拖走,造成魏世杰、賴漢源及該車所有人謝振福、管領人黃朝明等均受有相當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馮君犯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陳馮君所偽造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已行使而
交付予賴漢源,非屬被告陳馮君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魏世杰」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馮君拾得魏世杰之身分證1枚,及訛詐賴漢源取得系爭
車輛讓渡對價1萬元部分,皆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馮君雖否認有取得該1萬元,但此部分業據賴漢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衡情若被告陳馮君未取得讓渡車輛對價,豈會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偽簽「魏世杰」署名,並應賴漢源要求將車上物品取走,再容任賴漢源當場將系爭車輛拖走,是被告陳馮君所辯應不可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爰就前開身分證、1萬元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馮君、賴漢源(下稱陳馮君、賴漢源)均明知系爭車輛並非渠等所有,係被害人謝振福所有交由告訴人黃朝明處理,暫放於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保安廟之停車場,竟於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馮君出具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表彰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交由合萱汽車有限公司全權處理,賴漢源即交付1萬元予陳馮君作為報酬。因認陳馮君、賴漢源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陳馮君、賴漢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其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賴漢源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馮君跟我說他叫「魏世杰」,系爭車輛是他朋友給他的,他朋友被關,我是從廢車停靠地點附近住家開始問,問到第四間,陳馮君就跟我說系爭車輛是他的,之後就講價錢,後來我才知道他給我的身分證是假的,車子拖走的第二天,警察就通知我這台車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四、經查:㈠徵諸賴漢源歷次所陳情節,可知其均供稱:陳馮君冒用「魏
世杰」名義,向其稱系爭車輛是他朋友的,朋友已經入獄,該車他有處分權,當時係以1萬元向陳馮君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其所述與陳馮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漢源與他老婆沿途詢問有人要賣車子嗎?他有問這台廢棄車是誰的?有人要賣嗎?我就說好,我賣你,我有要賣。我就帶賴漢源一起到旁邊的停車場看那台廢棄車。當初在賣車時,我好像有跟賴漢源說這輛車是我朋友被關,現在沒用所以交給我處理,買賣談妥後,我有回到該車車上將自己的東西拿出來,確認沒有重要物品後,才讓賴漢源把車子吊走,我有跟賴漢源說我是魏世杰,切結書上也是簽魏世杰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相符,且有陳馮君冒充魏世杰偽造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附卷,則賴漢源辯稱其因遭陳馮君訛騙,誤信陳馮君為「魏世杰」就系爭車輛有權處分等節,應為可採。
㈡陳馮君於偵查時固證稱:「我老實說,我是有撿到魏世杰的
身分證,賴漢源也知道我不是他,當時是賴漢源到我住處附近有一台報廢車輛,賴漢源到處問,後來問到我身上,但我說不是我的車,賴漢源也知道不是我的車,但他就說沒有關係,就叫我寫個切結書並且會給我錢…我怕有刑事責任,所以就用魏世杰的身分證。(問:賴漢源稱當時是經過你的同意,你說有一個人要入獄,所以將該車交給你處理,並以1萬元賣給賴漢源,有無此事?)根本沒有這些事情。」云云(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惟衡 以陳馮君歷次供述,陳馮君於警詢時全盤否認其與本案有關,辯稱不認識賴漢源,亦未持「魏世杰」身分證及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可見陳馮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乃前後矛盾,不時因證據顯現情況而更易其供詞。觀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內容,係立切結書人「魏世杰」以1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即標誌405、銀色)交由合萱汽車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收車人為 張秀英 即賴漢源前配偶(見警卷第30頁),可見賴漢源確實係以1萬元向冒充「魏世杰」之陳馮君購買系爭車輛。依告訴人黃朝明於警詢所述,系爭車輛價值僅約2萬元(見警卷第14頁背面),賴漢源與陳馮君素不相識,購買廢棄車報廢處理亦須一定成本,豈會僅僅因陳馮君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即給付報酬1萬元予陳馮君?更何況,賴漢源如要竊取系爭車輛,何須與素不相識之陳馮君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事先亦不須逐戶詢問何人是系爭車輛之車主?且由賴漢源給付1萬元予陳馮君後,隨即堂而皇之駕駛平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系爭車輛拖走(此參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節,可徵賴漢源辯稱其誤信陳馮君就系爭車輛具有處分權等情,應有所本,本案尚難僅憑陳馮君前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賴漢源就系爭車輛具有竊盜及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賴漢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賴漢源有上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公訴意旨固認陳馮君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所謂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依陳馮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係伊賣給賴漢源,當初伊跟賴漢源說這台車是伊朋友被關的,現在沒有用,所以交由伊處理,賴漢源以為伊可以處理系爭車輛,才會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互核與賴漢源歷次供述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陳馮君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欺罔方法,致賴漢源陷於錯誤而給付賣車對價1萬元,且事實上陳馮君未曾將系爭車輛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無從認定陳馮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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