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3號

原告 朱武隆

被告 廖學明

廖學成

廖秀菊

廖鑾鶯

廖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萬2,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根據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為前開請求,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占用之面積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萬2,000元(計算式:259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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