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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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告 張君

被告BUDDEMESURUCH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BUDDEMESURUCH涉犯之案件,經查本院並無相關刑事案件,復查原告於上開起訴狀所載被告所涉之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爰依法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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