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林武棋 相對人 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提示,相對人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利息亦無從起算,故相對人既未陳明究於何時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即為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號││(新臺幣)│││註│├─┼───────┼──────┼───────┼────┼─┤│1│104年5月29日│2,350,000元│105年5月29日│0000000││├─┼───────┼──────┼───────┼────┼─┤│2│104年6月8日│650,000元│105年6月8日│613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