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2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亦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亦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1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439元之「Pioneer牌立體耳麥」1盒,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口袋內,未結帳便逕行離去。嗣因店長 梁蒂芬 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蒂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蒂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5月27日勘驗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