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徐明芳 即明陽工程骨材研究檢驗所
樓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86403)為擔保,經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書(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