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 吳松文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峻豪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28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設定新臺幣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且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因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彰化地院以裁定將其訴移送桃園地院管轄,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關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再抗告人係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乃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桃園地院管轄,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雖彰化地院亦有管轄權,然屬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桃園地院合併管轄,且兩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彰化地院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移送管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彰化地院雖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由便利之彰化地院管轄等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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