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支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原告祥福散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岳 被告 許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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