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儲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第5417號、第68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士
林官邸附近之某工地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自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而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3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106年7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分別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拘獲,復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
106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8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卷第
10、1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為員警驗尿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