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503號抗告人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檢察署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司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陳明以臺北市北門郵00000號信箱為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係於108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算,因臺北郵政信箱位於原法院所在地,並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3月31日止即已屆滿,惟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8年4月1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映羽